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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臺北南陽郵局97年12月18日第5930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1930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99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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