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補,10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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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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