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補,112,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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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貼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未提出被告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請補正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暨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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