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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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