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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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