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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4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亦註記「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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