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補,372,2009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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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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