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親,42,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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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係夫妻,原告乙○○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因故離家,嗣於89年6 月23日原告乙○○與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因不黯法律規定未辦理登記手續,期間原告乙○○與訴外人劉柏村於90年1 月25日生下原告丙○○,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2 月1 日始正式辦妥離婚登記,惟在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內,原告乙○○並未與被告有何性關係存在,依此事實推算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乙○○自88年11月25日起即已分居,雖於89年6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聯繫,則原告丙○○自非被告所生等語。

四、原告乙○○主張與被告原係夫妻,惟原告乙○○於88年11月25日即已離家未再與被告同居,期間原告乙○○90年1 月25日生下原告丙○○,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2 月1 日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認為真正,且原告丙○○確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亦經柯滄銘婦產科對原告丙○○、訴外人劉柏村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劉柏村(F) 與丙○○(D) 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40675.587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7542%。」

,有原告所提之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乙○○主張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惟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乙○○與被告於89年6 月23日簽妥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乙○○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乙○○所生之女即原告丙○○,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丙○○確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等於知悉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後2 年內共同訴請否認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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