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親,75,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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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出生(原告誤載為94年10月24日),而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2 月19日結婚,因原告與被告丙○○結婚,被告乙○○因生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嗣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10月27日離婚,兩造於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中,確定被告乙○○並非原告親生子女,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作出血緣報告,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丙○○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是由原告與被告丙○○在鈞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期間,共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所為,故對此鑑定內容不為爭執,合先陳明。

㈡原告與被告丙○○早就心知肚明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但基於為使被告乙○○有一完整家庭的前提下,在未為完整考量,即與具有四親等關係之表哥即原告甲○○商量後,並取得其家人之同意而由其出面辦理結婚及認領被告乙○○之相關登記。

嗣因被告丙○○發現原告及其家人根本對於被告乙○○非由原告所生乙事不僅耿耿於懷,且被告丙○○及原告之母親間因心有芥蒂而無法將被告乙○○視如己出。

基此,被告丙○○考量原告因與被告乙○○間確實無血緣關係而曾於95年9 月15日向鈞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但因承審法官命提出相關血緣鑑定資料,然原告認為事不關己而不願配合辦理,致使被告丙○○因無法舉證而被迫撤回前揭訴訟。

又被告丙○○為釐清小孩之生父身分而於96年12月16日另對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然歷經2 次調解勸導原告應配合做血緣鑑定而仍無所獲,迄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出庭而由審判長曉諭後始允諾配合做血緣鑑定,被告丙○○始具狀撤回前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

承上,原告自始即知被告乙○○非其所生,仍同意配合辦理認領,且被告丙○○於95年9 月15日向鈞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時已請求原告配合做血緣鑑定而故意不配合。

職是之故,有關本件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是因可歸咎於原告,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主張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乙○○實為被告丙○○與他人所生,但因被告乙○○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其父母為原告甲○○、被告丙○○,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雖具狀表示不爭執,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郭金菊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95年結婚時是否有舉行婚宴或是舉行結婚典禮?)無。

(問:為何會去登記結婚?)我妹妹跟我說他的女兒就是被告,還沒有結婚就有小孩,說這樣會沒有面子,就問我怎麼辦,我就問原告是否要娶被告,原告同情就說好,所以兩個人才會去辦理結婚登記。」

(見本院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且觀諸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結論: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排除甲○○與乙○○的親子關係。

」等語,堪信被告乙○○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甲○○,被告乙○○與戶籍登記上之父即原告甲○○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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