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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三六六0分之一0六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五十九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9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6/23660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 路5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原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今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收受在案,是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斯時終止。
為此,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長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件實係因原告不識字且不諳法律,而遭原告之次女即訴外人成田聖箴假借原告之名,對於本院先前所為之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7 號)再行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再者,伊自77年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以伊為系爭建物原始登記人之原因,係避免成田聖箴之債務問題,影響原告辛苦累積之財產,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縱本院認伊為系爭建物名義上登記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被告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陳稱:「系爭建物確實是母親(即本件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即本件被告),但實際上是弟弟在住」(詳本院卷第156 頁、97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卷)。
㈢被告曾於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於97年9月8 日調解程序陳稱:「59號房子(即本件系爭建物)登記在我名字(即本件被告),但是媽媽(即本件原告)出錢買的... 」(詳本院卷第160 頁、97年度士簡調字第201 號民事卷)。
㈣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時,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㈤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74年11月27日,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7年12月28日。
乙、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是否出於原告之意?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㈢承上,兩造間如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則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是否出於原告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不識字,伊質疑是原告之次女委任律師的,而非原告本人委任。
然查,原告本人於本院9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時,本人親自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本人:本件訴訟是否由你決定要提出告訴?本院在法庭上說的話你懂不懂?原告本人:是我自己要告的。
我懂鈞院的話。
被告在法庭上哭鬧沒有用,不要太激動,說話一句一句慢慢講。
(原告本人代被告向鈞院道歉)」(詳本院卷第58頁)。
是依原告本人上揭自陳內容以觀,原告起訴乃出於原告本人之意,自無疑義。
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非出於原告之意,自不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
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次按,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訴訟事件,於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陳稱:「系爭建物確實是母親(即本件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即本件被告),但實際上是弟弟在住」;
復於本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於97年9 月8 日調解程序陳稱:「59號房子(即本件系爭建物)登記在我名字(即本件被告),但是媽媽(即本件原告)出錢買的...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依被告所陳稱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應屬無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堪信為真。
(三)承上,兩造間如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則其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又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業已析述如前,有關契約之終止,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時,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述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既於97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自於原告終止時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建物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77年間即登記於伊名下,原告迄今方請求返還,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亦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應自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開始起算,因原告於97年10月23日方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業如上述,迄今尚未屆15年時效期間,被告所辯,尚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472元(第一審裁判費34,472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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