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本訴部分:
-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
- ㈡、被告則以:依據兩造95年7月1日簽署之獨家銷售契約,並
- 四、反訴部分:
-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履行之買方義務,
-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供應之鳳梨在台灣地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本訴部分
- ①、訴外人碩泰公司確有辦理DOLE品牌MG3鳳梨上市發表會,並
- ②、被告除否認原證1、2、5、6、11、20等文書真正外,對
- ③、對於原告確有支付起訴所主張的費用不爭執。
- ㈡、反訴部分
- ①、經海關銷燬的部分貨櫃為附表2編號1之8、1之9、1之14
- ②、經海關燻蒸部分的貨櫃為附表2編號1之7的前兩櫃,1之12
- ③、附表2編號1之1到1之11所示的貨櫃的鳳梨每箱單價為美金
- ④、反訴被告已收取未主張瑕疵的貨物為附表2編號1之3、1之
- ⑤、附表2編號1之24到33等所示的蔬菜的貨款美金76570.8
- ⑥、反訴被告已收取貨物主張有瑕疵扣款的部分為附表2編號1
-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本訴部分:
- ㈡、反訴部分:
- ①、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40萬4420.85
- ②、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2萬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訴部分:
- ①、請求給付公關執行費用部分:
- ②、請求返還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延滯費部分:
- ⑴、依兩造95年7月1日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第7.1條之約定,
-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 ③、抵銷抗辯部分:
- ⑴、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⑵、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為美金5萬7299.95元及
- ⑶、被告另主張尚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2編號2所示貨櫃延滯費
- ⑷、承上可知,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美金27萬1194.34元,縱扣
- ㈡、反訴部分: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維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董浩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
被告則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及代墊延滯費之債務,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復就此債權提起反訴。
經核本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萬3105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3100元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其餘金額分別自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9230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3100元自96年5 月17日起,其餘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反訴原告起訴時,就請求給付部分,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74萬53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45萬64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分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於95 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原告為被告所供應都樂鳳梨臺灣區獨家經銷商,為促銷產品之需,原告於95年10月4 日,委請訴外人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碩泰公司) 辦理DOLE品牌MG3 鳳梨上市發表會,而在舉辦上開發表會之前,被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王娓娓曾於95年9 月21日發送英文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維德,於來函中表示委請原告公司出面與公關公司簽約,而百分之70開支折合新臺幣33萬3100元,將由被告負擔,並從原告往後之應付貨款中扣除等語。
原告為確保電子郵件之正確無誤,曾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反面加蓋收到、確認和接受之英文字眼及該公司大小章,以資明確。
其後原告公司復收受被告公司於95年9 月23日由該公司傳真之授權書,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登記用之大小章,授權書內容為: 「本公司同意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與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進行DoIe金甜蜜鳳梨上市記者會簽約並同意於中秋節禮盒印製本公司Do1e Logo 」等語,其後產品發表會如期順利舉辦,碩泰公司於舉辦後並作成Do1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書,報告內容共66頁,均以介紹被告公司及產品為主軸,有上開結案報告節錄影本16紙足稽。
嗣原告公司於96年5 月16日為被告公司代墊支付碩泰公司新臺幣33萬3100元,惟被告公司竟違反約定,迄今仍未履行。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復為同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出面與公關公司簽約辦理被告公司產品說明會,原告並為被告代墊支付費用,其法律性質為委任,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上開必要費用,被告依約自應償還原告,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又原告為被告所供應之鳳梨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依兩造所約定之鳳梨買賣交易,原應由被告公司依原告購貨訂單所約定之條件,自行進口符合原告規定條件之鳳梨交付原告,惟因被告公司並無進口鳳梨配額,為此即委任擁有進口鳳梨配額之原告公司代辦進口手續,並運送至其指定之處所。
由於原告向被告所進口之金甜蜜鳳梨,有因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規定之情形,因而產生之各項相關費用及衍生費用,包括所有申請進口及處理之相關人事及事務費用,如報關、海關費用,貨櫃延滯費用,銷毀處置費用,運輸、儲藏、冷藏費用,進口配額費用等,均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延滯費之產生係因原告公司等待被告公司為是否提領之決定而生,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且被告公司既委任原告公司代辦進口手續,該項延滯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亦認應由其負擔。
為此,被告公司曾委託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及衍生費用,其中一項為貨櫃延滯費,有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3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之確認書可證,另被告公司於96年7 月10日再次傳真確認書予原告公司,有確認書1 紙足憑。
依前開二份確認書之意旨,係被告公司委任原告公司於辦理進口手續過程中,因而產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同意負擔,並請求原告先行代墊相關費用,保證收到原告公司代墊費用清單後,立即匯還原告公司帳戶。
而原告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已支付附表1 所示之延滯費等情,亦有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
準此,本件被告因無進口鳳梨配額,因而委託原告公司代辦進口手續,其法律性質為委任,辦理過程中有因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之情形,於等待被告公司決定是否提領之期間,因而產生延滯費,為委任關係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上開必要費用,被告依約自應償還原告,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 萬9230元,及其中新臺幣33萬3100元自96年5 月17日起,其餘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依據兩造95年7 月1 日簽署之獨家銷售契約,並未約定委請碩泰公司辦理發表會乙事,且依契約第4.2 條(b) 約定,原告公司有義務促銷產品,被告公司並無義務負擔促銷費用。
退步言,假使王娓娓95年9 月21日之電子郵件、95年9 月23日授權書為真正,被告公司應分擔促銷費用,惟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被告公司主張在新臺幣33萬3100元範圍內抵銷。
再按貨櫃延滯費,係船公司通知貨主提領貨櫃至返還貨櫃之時間,超過規定的免費期間時,貨主必須支付給船公司的貨櫃費用。
依原告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約定,每櫃之免費期間為7 天,超過期間每櫃每天必須給付3500元延滯費,而所謂貨櫃燻蒸,係指進出口貨櫃在密閉空間內放置燻蒸劑以達殺蟲菌之方法,燻蒸約24小時即可完成,為國際進出口農植物產品普遍使用之殺蟲滅菌方法,並無燻蒸後產品無法銷售或品質不良的說法。
原告公司依獨家經銷契約向被告公司購買鳳梨後,依約將貨載裝船運抵原告公司指定之高雄港,再由原告公司持載貨證券等文件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提貨,並委任瑞利報關行向高雄海關投單報關,海關審核各項進口文件,認定符合規定,隨即進行貨櫃查驗,對於通過臨場檢疫之農植物產品,無須燻蒸,完稅後當天即可領貨。
對於未通過臨場檢疫之農植物產品,則必須燻蒸處理,由報關行聯絡車行將欲燻蒸貨櫃載運至海關倉庫進行燻蒸,約24小時即可完成燻蒸,報關行取得燻蒸證明後,依法完納稅捐,受貨人即可領貨。
因此,貨櫃產品之燻蒸處理作業,最遲亦不會超過7 天的免費期間。
對於放棄燻蒸而銷燬之貨櫃產品,亦可立即為之,不會超過7 天的免費期間。
是原告公司主張之貨櫃延滯費,與貨櫃產品之品質不良、燻蒸、檢疫( 銷燬) 無關。
原告公司提出三紙確認書( 原證5 、6 、26) 用以證明被告同意給付上述延滯費。
惟證人王娓娓於99年8 月2 日審理時,已否認上述確認書之真正。
參以原告公司提出之稅費清表及快桅公司電子郵件(原證10、11) 內容,系爭確認書所載「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之貨櫃,事實上已通關領貨,系爭確認書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尤有進者,證人王娓娓為菲律賓華僑,自幼迄大學畢業,均係受美語教育,雖能以中文交談,但中文書寫能力不足,故王娓娓與原告公司往來文件多以英文為之,並親簽英文名。
王娓娓根本無能力以中文表達上述確認書之內容,更不會畫蛇添足,於正、背面蓋用不同的被告公司大、小章。
足證原告公司提出之上述三紙確認書,應為臨訟偽造,不足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又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之貨櫃延滯費,姑不論被告公司從未委託原告公司代墊款項,其請求依法無據。
退步言,假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債。
然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貨櫃延滯費之發生,係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且與貨櫃延滯費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返還代墊之貨櫃延滯費,自無理由。
再者,原告公司訂購之貨櫃產品到達高雄港時,被告公司已先交付載貨證券、發票、裝箱單等相關文件並由原告公司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領貨,及委由報關行辦理通關事宜。
原告公司如未立即辦理,或未於7 天免費期間返還貨櫃給船公司,因此所生之延滯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殊無由被告負擔延滯費之理由。
退萬步言,假使原告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未清償,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相互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334 規定,於本院認定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
縱認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反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在時效完成之前,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雙方互負之債務,皆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仍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履行之買方義務,必須按照約定受領貨物與支付價款,否則即構成違約。
買方受領貨物的義務,包括依約定領單證及提領貨物,以便賣方完成交貨義務。
又國際貨物買賣如涉及輸入國機關檢疫處理時,必須買方配合始能完成交貨時,買方亦必須採取相對應措施,因此,當賣方已合法提出單證時,買方即有受領單證及提領貨物之義務。
除受領貨物義務外,買方最重要的即為付款義務。
買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包括:依約定時間、地點、貨幣種類、支付方式,及支付有關的費用。
國際貨物買賣的付款方式,有以信用狀、電匯、託收等方式。
此外,國際貨物買賣屬單證交易,買方在檢驗貨物之前,除非單證不合,買方仍有付款義務。
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後,依反訴被告公司之訂購指示,反訴原告公司於95年7月9 日至96年1 月15日間,共運送81個貨櫃蔬菜及鳳梨產品至指定之高雄港,載貨證券均記載受貨人為反訴被告公司。
反訴被告公司雖提出未交付貨櫃一覽表,並據以主張: 有51個貨櫃未交付云云。
惟依反訴被告公司提出未交付貨櫃一覽表顯示,其所指未交付的51個貨櫃,均有進口報單及編號可查,足證反訴被告公司已依載貨證券向快桅公司換發小提單提領該51個貨櫃,並委任瑞利報關行辦理通關手續。
因此,反訴被告公司已有領貨報關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經燻蒸、銷燬之鳳梨( 除王娓娓同意之10個貨櫃外) ,均非反訴原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
退步言,縱使屬反訴原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反訴被告公司怠於瑕疵通知,視為已受領,反訴原告公司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再退步言,縱使不能視為反訴被告公司已受領,反訴被告公司主張減價之請求,已逾6 個月期間,不生減價之效力。
另反訴被告公司向反訴原告購買之鳳梨產品,於95年10月15日前以每箱美金5.5 元,95年10月15日後以每箱美金4.75元計價。
則反訴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鳳梨價金為美金46萬2096元( 扣除錯運至基隆港的10個鳳梨櫃,反原證1-9) ,連同蔬菜貨櫃( 反原證1-24至1-33) 之餘額美金5 萬9804.14 元,合計美金52萬1900.14 元。
又反訴原告委由快桅公司0644航次於95年11月5 日運抵高雄港的7 個鳳梨產品櫃(MAEU0000000 、MAEU0000000 、MSAU0000000 、MAEU0000000 、MSAU0000000 、MAEU0000000 、MAEU0000000 ),其中MAEU0000000 櫃於95年11月14日報關後放行,另6 個櫃則因反訴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自願放棄鑑定而銷燬,反訴被告公司未經反訴原告公司指示,自行決定放棄鑑定,事後遲延返還貨櫃給快桅公司,因此所生之貨櫃延滯費,自屬可歸責反訴被告公司之事由所造成。
其中,編號MAEU0000000 櫃延滯32天返還,反訴被告公司自行繳納貨櫃延滯費,另6 個貨櫃延滯費,則由反訴原告公司代繳,反訴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美金5 萬2029.15 元,以上貨款美金52萬1900.14 元連同貨櫃延滯費美金5 萬2029.15 元,合計美金57萬3929.29元。
反訴被告公司95年9 月11日匯款美金1 萬8720元,同年9月15日匯款美金1 萬8720元、96年4 月18日匯款美金1 萬9859.9 5元至香港指定帳戶給付貨款。
以上合計美金5 萬7299.95 元,反訴原告公司同意抵充貨款。
關於反訴被告95年10月26日匯款美金1 萬6766.72 元,係給付蔬菜款,已消滅該部分之債務,該消滅債務不在本件反訴請求範圍,自不得抵充積欠之貨款,併此說明。
反訴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日96年6 月30日,面額新臺幣165 萬元,於反訴原告公司帳戶提示,折合美金5 萬136.74元及反訴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到期日96年7 月16日,面額新臺幣33萬元,於反訴被告公司之帳戶提示,折合美金1 萬42.6元,以上合計美金6萬179.34元,反訴原告公司同意抵充貨款。
再者,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後,所有發票上均記載付款條件為:請電匯付款至香港美國銀行的Dole Fresh FruitInternational Limited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王娓娓並於95年8 月21日、95年8 月25日重申反訴被告公司所有付款必須經由電匯,反訴被告公司亦依指示於95年9 月11日、95年9 月16日、95年10月26日、96年4 月18日電匯美金至指定之帳戶,足證兩造已約定付款方式、貨幣種類、受款人,王娓娓個人並無收受貨款之權利。
是反訴被告以18紙支票支付(包含反訴被告嗣後主張以現金換回之4 紙支票,惟不包括反訴原告同意抵充貨款之上開新臺幣165 萬、33萬元),依王娓娓指定轉帳之新臺幣108 萬6081元,及現金支付之蔬菜款新臺幣192 萬6800元,均係用以給付王娓娓個人之金錢,應屬反訴被告與王娓娓個人交易,與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上開款項無涉。
又反訴被告以上開方式給付予王娓娓,惟王娓娓並無受領款項之權限,亦非約定之付款方式,其事前未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事後亦未經反訴原告承認,自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45萬64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供應之鳳梨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依兩造所約定之鳳梨買賣交易,原應由反訴原告公司依反訴被告購貨訂單所約定之條件,自行進口符合反訴被告規定條件之鳳梨交付反訴被告,惟因反訴原告公司並無進口鳳梨配額,為此即委任擁有進口鳳梨配額之反訴被告公司代辦進口手續,並運送至其指定之處所。
由於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購買而進口之金甜蜜鳳梨,有因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規定之情形,而延滯費之產生係因反訴被告公司等待反訴原告公司為決定是否提領,並運送至何處,待反訴原告指示後,即依其委任之指示辦理。
是反訴被告雖有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提單,是為辦理反訴原告所委任辦理通關等事宜,而非即認反訴被告已收受上開貨物。
又依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鳳梨發票,其上記載之付款條件為貨到15日後付款,而反訴被告,除蔬菜及如附表2 編號1-1 、1-2、1-3 、1-4 、1-6 第2 櫃、1-7 第3 至6 櫃、1-10第1 櫃、1-17、1-18、1-19等櫃所示以外之鳳梨,均否認反訴原告已依約送達反訴被告所指定之五股倉庫,而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又本件除上開所示之蔬菜及如附表2 編號1-1 、1-2 、1-3 、1-4 、1-6 第2 櫃、1-7 第3 至6 櫃、1-10第1 櫃、1-17、1-18、1-19所示之鳳梨外,其他均因品質不符約定或不通過檢疫規定,或經銷燬,均未曾交付予反訴被告,既尚未交付反訴被告,何來疵瑕通知之問題。
再者,反訴被告已收受之鳳梨櫃品質正常者14櫃,品質有不良扣款者8 櫃,合計應付價金美金12萬6841.29 元,蔬菜應付價金為美金7 萬6570.86 元,而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共計美金19萬7002.55 元,及新臺幣1949萬6524元,包含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自認收受之美金13萬7198.41 元,新臺幣192萬6800元( 折抵美金5 萬9804.14 元;
反訴被告主張已抵充剩餘蔬菜款) 及新臺幣1949萬6524元( 支票20紙,其中5 紙支票,另依王娓娓之要求以現金換回及匯款至王娓娓指定之帳戶108 萬60 81 元) ,是依此計算反訴被告已溢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29萬1917元。
又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開6 貨櫃之延滯費美金5 萬2029.15 元,係因此6 貨櫃均未通過本國相關檢疫規定,而需燻蒸,然遭燻蒸之鳳梨無法銷售,經反訴原告之前負責人王娓娓指示,為節省燻蒸、關稅或轉運等高額費用,交由海關銷毀,是反訴被告係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該延滯費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訴部分
①、訴外人碩泰公司確有辦理DOLE品牌MG3 鳳梨上市發表會,並收取原告給付之公關費用執行費新臺幣33萬3160元整。
②、被告除否認原證1 、2 、5 、6 、11、20等文書真正外,對於原告所提原證7 到20的書證的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③、對於原告確有支付起訴所主張的費用不爭執。
㈡、反訴部分
①、經海關銷燬的部分貨櫃為附表2編號1 之8 、1 之9 、1 之14第2 到第7櫃。
②、經海關燻蒸部分的貨櫃為附表2編號1 之7 的前兩櫃,1 之12,1 之13,1 之15,1 之16所示的貨櫃。
③、附表2編號1 之1 到1 之11所示的貨櫃的鳳梨每箱單價為美金5.5 元,1 之12到1 之23單價為美金4.75元不爭執
④、反訴被告已收取未主張瑕疵的貨物為附表2編號1 之3 、1 之4、1 之6 的第2櫃,1 之17、1 之18、1 之19所示的鳳梨。
⑤、附表2編號1 之24到33等所示的蔬菜的貨款美金76570.86元,兩造不爭執反訴被告業已支付美金16766.72元,剩餘款項美金59804.14 元(反訴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反訴原告否認)。
⑥、反訴被告已收取貨物主張有瑕疵扣款的部分為附表2 編號1之2 、1 之7 的第3 到6 櫃,1 之10的第1 櫃所示的鳳梨(反訴原告否認有瑕疵並同意扣款)。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公關執行費用33萬3100元及239 萬613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①、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40萬4420.8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②、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2萬029.15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①、請求給付公關執行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供應都樂鳳梨台灣區獨家經銷商,被告為促銷產品之需,於95年9 月21日,委由原告委請訴外人碩泰公司,辦理DOLE品牌MG3鳳梨上市發表會,並表示所需費用,由其負擔百分之70,即33萬3100元,其後產品發表會如期順利舉辦,訴外人碩泰公司於舉辦後並作成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書,而原告亦於96年5月16 日為被告代為支付碩泰公司33萬316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證人即被告當時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王娓娓之電子郵件,授權書、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書、支付碩泰公司支票影本1 紙等為證。
而證人王娓娓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述之電子郵件是其所發的,授權書亦是真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背面、135 頁) 。
觀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中譯文(英文內文詳附件1)為關於即將到來的MG3 產品發表會,我們建議由嘉芯公司出面與公關公司簽約,70%的開支折合NT$333100,將由我們負擔,並從嘉芯公司往後的貨款中扣除,這樣的安排可簡化事情流程,我們已將此安排告知香港辦公室等語。
及其授權書記載:「本公司同意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與碩泰公關顧問有限公司進行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記者會簽約並同意於中秋鳳梨禮盒印製本公司DoleLogo。」
等語。
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約定,委任原告與碩泰公司簽約,辦理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會,由被告負擔所需費用33萬3100元。
又前開上市發表會,業已如期舉行,原告並已依委任之本旨,代被告支付33萬310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DOLE金甜蜜鳳梨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書、支付碩泰公司支票影本1 紙,亦可認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3100元及自96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②、請求返還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延滯費部分:
⑴、依兩造95年7 月1 日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第7.1 條之約定,都樂台灣分公司交付產品之責任應在將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所指定之送貨地點時全部完成。
而指定之送貨地點依前開契約第1.5 條之約定係指嘉芯公司在其產品購貨定單所指定之交貨地點,除非雙方另以書面同意其他地點。
又依證人王娓娓自承為其親簽之英文信函(詳附件2)亦記載:「(中譯文)根據我們的通話,關於你對提單(B/L) 及獨家代理銷售合約之疑問關切,我以書面向你再確認如後: a .都樂臺灣分公司認知嘉芯公司為2006年季節唯一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因此都樂菲律賓分公司將指定嘉芯公司取代都樂臺灣分公司為收貨人。
為報關之目的,正本提單將由都樂菲律賓分公司直接寄交嘉芯公司。
b.為提領貨物,都樂公司授權嘉芯公司在提單上背書,但是都樂臺灣分公司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佔有權及控制權,直到將貨物交付至指定送貨地點為止。
c.都樂臺灣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嘉芯公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 之購貨定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付。
在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台灣分公司負責支付。」
等語( 本院卷四第17 6頁、30頁、31頁) 。
再者,王娓娓亦證述依原告予被告之訂單,是約定要在高雄清關後,北送到原告倉庫,被告係委請船務公司這樣處理等語( 本院卷三第139 頁)。
而原告於95年間確有標得鳳梨進口配額之進口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鳳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1 紙 (本院卷五第102之1 頁) 為證。
是以上開書證及證人王娓娓之證言等相互參觀,足見兩造間關於鳳梨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原告公司之五股倉庫,惟因原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之廠商,故被告即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為受貨人,並先行交付提單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進口清關並運送至原告公司倉庫之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委託原告辦理鳳梨進口清關,並運送至原告公司倉庫事宜,就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即負有返還之責。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委任處理上開進口,因而支出之如附表1 所示之貨櫃延滯費,經與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王娓娓確認後,由其出具確認書傳真予原告,復由原告委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李景元,持上開確認書,由證人王娓娓於傳真確認書背面加蓋公司章及王娓娓之私章,以確認上開確認書為真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舉證人王娓娓為證。
證人王娓娓復證述,否認上開確認書為其所書立,背後之公司大小章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公司僅有一套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且證人李景元不曾拿東西去給她蓋章云云,惟證人即原於被告公司任職,現已離職之公司員工張海若、張燕婷等均證稱:被告公司不只一套公司大小章等語( 本院卷三第228 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背面) ,且被告所提出證人王娓娓簽名,供本院囑託鑑定之書證,其中被告公司大章( 本院卷二第142 頁、143 頁、144 頁、145頁147頁) 及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取之被告公司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二第123 頁) 明顯不同,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2 月16日基普五字第1001003817號函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2 月17日北普遞字1001003550號函檢附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五第114 至118 頁) 。
又證人即被告曾委託處理貨櫃及進口報關之展育公司之負責人余金裕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公司委任狀及個案委任書( 本院卷六第93頁、84頁) ,其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小章不同。
顯見被告公司確有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以外之公司章。
而證人王娓娓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豈可能不知公司除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大章外,尚有其他公司章及個人使用之私章(小章)之理。
另證人張海若亦證述:認識原告公司司機李景元,在公司任職期間,知道李景元有拿一些文件到公司給總經理王娓娓看或給她蓋章,因為他來公司會問說總經理在不在,說有些東西要拿給她看或拿給她蓋章,印象中我所接觸這樣的情形大概有5 到10次之間等語( 本院卷三第228 頁) ,核與證人李景元證述:到被告公司如果王娓娓在忙的話,就會請他們公司通知一下,我都是找張小姐,全名我不清楚,對她比較有印象等語相符( 本院卷三第140 頁),亦與證人王娓娓所證李景元不曾拿文件給她蓋章云云不同,本院審酌證人張海若、李景元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其2人證言亦互核相符,是其等前開所證應較證人王娓娓為可採。
職是,足見證人王娓娓前開所證顯有不實。
再者,依證人張海若所證鳳梨加班時數表( 原證23;
本院卷二第224 頁)及現金傳票6 張( 原證24;
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227 頁) 均為其所製作,印象中是為處理鳳梨的事,員工留下來加班,製作好加班時數表及現金傳票後,一起交給總經理王娓娓審核,其審核好後,交給我,加班時數表右下角就有公司的大小章,現金傳票核准欄就有王娓娓的印文等語(本院卷三第227 頁、227 頁背面) 。
復將前開鳳梨加班時數表原本右下角之被告公司印文、王娓娓印文及現金傳票核准欄上王娓娓印文,與證人余金裕前開所提出之委任書原本上被告公司印文、王娓娓印文,以肉眼觀察,兩相比較,其字體、結構、格局、筆劃方位均相同,復將印文兩兩對折比對或將兩者印文相互重疊,於燈光下以肉眼比對亦均相合,足見前開印文均係出自同一公司章及王娓娓之印章,再參酌上開證人所證前開印文係來自於被告公司,足認前開印文為被告公司之印文。
又將前開印文以同樣方式與被告提出之確認書背面( 原證5 、6)之被告公司印文、王娓娓印文相比對,亦均相同。
再參酌證人李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5、6 的確認書,我有看過,背面的大小章,是我拿去給王娓娓蓋的等語。
承上可知,原證5 、6 背面之印文與證人張海若製作之鳳梨加班時數表、現金傳票上之印文及被告公司交付予展育公司委任書上之印文相同,並經證人李景元證述係由其拿給王娓娓蓋印等語,足認前開原證5 、6 之確認書背面之印文應係真正,是依前開說明,印文既係真正,自得推定前開確認書亦係真正,而依前開確認書之記載被告已確認確認書所載之貨櫃所生之延滯費,係原告為代理被告處理進口鳳梨櫃所生之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後,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此觀前開確認書之記載自明( 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21 頁) 而原告亦已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延滯費,亦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表、支票、統一發票等為證( 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115 頁) ,亦可認定。
準此,被告既委託原告辦理鳳梨進口清關並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就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負償還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③、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發票,其上記載之付款條件為貨到15日後付款,此觀被告提出之發票自明( 本院卷二第24、28、31、37 39 -1、41、43、47、52、54、56、58、60、62、64、66、68頁) 。
是原告既否認已受領如附表2 編號1-1 、1-2、1-3 、1-4 、1-6 第2 櫃、1-7 第3 至6 櫃、1-10第1 櫃、1-17、1-18、1-19等櫃所示以外之鳳梨,並辯稱:被告進口之鳳梨許多批品質不良,或未通過檢疫須燻蒸,惟燻蒸過之鳳梨無法銷售,未燻蒸則無法入關,即有銷燬或轉運出國,原告僅係受被告之委任辦理進口之相關事宜,被告仍為實際之貨主,即通知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辦理燻蒸提領入關或銷燬,並依被告之指定辦理銷燬,或提領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而相關延滯費的產生,就是在等被告之決定等語。
是原告既否認已收受前述以外之鳳梨,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主張交付提單予原告之際,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云云,並提出載貨證券及提單為證。
惟依前述之說明( 參照七㈠②⑴) ,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貨物應送至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即原告之五股倉庫,而交付提單予原告,僅係因原告為擁有鳳梨進口配額廠商,為報關之目的而先行交付。
是尚難以交付提單予原告即認被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予原告之義務。
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張海若證述: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儲存了很多燻蒸或不良的鳳梨在公司,後來這些鳳梨會請原告公司幫忙處理掉,類似丟掉,或是其他方式,就是公司不要了,請他們處理,記得丟掉的鳳梨數量非常多,公司北投的冰庫大概有5 個左右,1 個至少可放1 個貨櫃的鳳梨,印象中曾有冰庫中放滿不良要丟掉的鳳梨;
所謂的不良品就是壓傷、凍傷、爛掉;
總經理要我打電話聯絡原告幫忙將燻蒸過或不良鳳梨丟掉或處理掉,至少有3 次;
我不知道為何燻蒸過的鳳梨會在公司的北投倉庫,之後又委託原告處理,都是總經理的指示,他要我去檢查是否確認有被燻蒸過或是不良品,如確認是燻蒸過之鳳梨,總經理就會要我打電話聯絡原告幫忙丟掉處理;
這表示燻蒸過的鳳梨是無法出售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168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張燕婷證述:在公司任職期間印象中有聽過原告公司曾向公司反應鳳梨遭燻蒸的事情,但不深刻,印象只有燻蒸過的鳳梨不能銷售等語( 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 ,證人即代理原告公司辦理入關事宜之瑞利報關行員工林建甫證述:原告95、96年間進口鳳梨是由瑞利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由我處理,記憶所及前面1 、2 個櫃很順利,後面進口的鳳梨常常檢疫不合格,遭燻蒸,如果原告公司沒有進口入關的鳳梨都是遭海關派員監督銷燬;
就記憶所及被告曾會同原告一同勘驗不良鳳梨,詳細次數不記得,約2 、3 次,鳳梨外觀有擦傷、腐爛,也有發霉;
我們只是幫忙辦理進口事務,沒有權利決定要不要燻蒸,之前曾聽原告說,燻蒸過的鳳梨沒有什麼商業價值,所以遇到要燻蒸的事宜,就會問原告要不要燻蒸,原告說也要問被告,所以常常等他們消息,很多延滯費就是這樣子發生的,如果決定不燻蒸,依照農委會之規定不燻蒸,只有退運或銷燬;
代理原告進口被告公司鳳梨期間沒有直接跟被告公司聯絡,但被告公司曾經有打電話關心,進口貨櫃鳳梨的品質及是否要燻蒸,我們都據實以告;
當時原告係因有鳳梨配額,代理被告進口,實際上之貨主為被告公司,原告說要聽被告的決定;
延滯費的產生多是因為等待是否燻蒸而產生;
櫃號MWCU0000000、MWCU000000 0( 按即附表2 編號1-11) 係於95年10月18日報關,惟瑞利公司於驗關時發現上開貨櫃所裝載之鳳梨壓傷腐爛情形嚴重,遂告知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進行詢問是否提領該批貨物,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告知原告決定暫不提領上開貨櫃所裝載之鳳梨,詎又於95年11月7 日更改先前決定,希望提領,…故延滯費係因原告等待被告是否提領之決定而生,而非原告未交予報關文件或積欠船務公司延滯費所致等語( 本院卷六第43頁背面至46頁背面,第94頁) 。
足見兩造確有約定購買之鳳梨不得經燻蒸,且被告所進口之鳳梨確常有檢疫不合格需燻蒸或品質不佳之情形。
復依原告提出之其應被告之委託,由東亞運輸倉儲有限公司運送鳳梨貨櫃之發票,上載運送之地點多非原告公司之五股倉庫,此有原告提出之東亞運輸倉儲有限公司開立之INVOICE(發票) 在卷可參( 本院卷七第20至28頁)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鳳梨確有如附表2 所示,經銷燬或燻蒸之事實。
是以,參照前開3位證人之證言、東亞運輸倉儲有限公司發票及系爭鳳梨遭燻蒸或銷燬之情形,原告前開所辯,並非顯然無據。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均積極提出相關之文件或電子郵件以為證明,反觀被告經本院請其提出原告交付被告之訂購單及原告公司經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維德與證人王娓娓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均無法提出,然依證人王娓娓證述,與原告之經理即訴訟代理人陳維德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電腦均有留存等語。
而被告卻稱證人王娓娓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因伺服器之容量有限,IT部門已刪除( 本院卷五第69頁) 。
惟被告亦自承,證人王娓娓因涉及不法,離職時,係由律師給其1 小時整理私人用品離開,然證人王娓娓離開後,發現其使用之電腦已遭格式化等語 ( 本 院卷五第72頁背面) 。
則證人王娓娓既因涉不法,而經解僱之際,即發現其使用之電腦已格式化,何以未保存其在公司伺服器內之相關電子郵件,實令人不解? 縱令如此,依附表2 所示兩造所不爭之鳳梨遭燻蒸或銷燬之數量甚多,被告主張原告所積欠之貨款高達美金45萬元( 反訴時原主張美金74萬餘元) ,何以連與原告就此問題之相關往來文件公司均無留存,亦令人難以置信。
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2 編號1-1 、1-2 、1-3 、1-4 、1-6 第2 櫃、1-7第3至6櫃、1-10第1 櫃、1-17、1-18、1-19等櫃所示以外之鳳梨業已交付原告,則其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價款,即無所據。
是以,依原告已收受附表2 編號1-1 、1-2 、1-3 、1-4 、1- 6第2 櫃、1-7 第3 至6 櫃、1-10第1 櫃、1-17、1-18、1- 19 等櫃之鳳梨( 未扣除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 貨款為美金元15萬6000元( 編號1-1 係免費試吃櫃不計費;
計算方式:5. 5×4680+5.5×3120+ 5.5 ×3120+5.5×6240/4+5.5×9360×4/6+5.5 ×4680/3+4 .75×3120+4.75 ×3120+4.75 ×3120=156000 ) 及編號1~24至1~33蔬菜款美金5 萬9804.14 元,合計應付之貨款為美金21萬5804.14 元。
⑵、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為美金5 萬7299.95 元及美金6 萬179.34元( 按即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6年6 月30日,金額新臺幣165 萬元及附表2 編號14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6年7 月16日,金額新臺幣33萬元) ,合計美金11萬7479.29 元( 本院卷六第132 、133 頁) 。
又依證人王娓娓之證述,確有收受原告提出如附表3 編號1 至12號之支票支付被告貨款,又編號13、14號支票影本下方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 本院卷四第174 頁) 。
足認證人王娓娓確曾代理被告收受上開金額。
是上開金額扣除附表3 編號12、14之金額,折合美金合計15萬9519.19 元之金額。
被告雖辯稱,依發票所載之付款條件所示,原告應將貨款電匯至香港美國銀行之美金帳戶,惟原告未依上開付款條件為支付,逕交付如附表3 編號1 至11、13之支票予並無代收貨款權限之王娓娓,自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獨家代理銷售契約( 買賣契約) 係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而證人王娓娓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公司在本國之負責人,再參被告不爭執為證人王娓娓所親簽之95年8 月25日函,亦記載貨款應存入都樂公司香港帳戶,或任何其他都樂公司所指定之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139 頁) 足見被告得隨時指定變更付款之方式。
是原告交付前開支票予證人王娓娓以支付鳳梨款項,證人王娓娓既未主張應依發票所載付款條件電匯至香港美國銀行而拒絕受領,被告所為,應認其已變更付款方式,而由證人王娓娓代理受領前開款項。
復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3 人,公司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主張證人王娓娓並無代理公司受領款項之權限,為其對於該公司經理人即證人王娓娓職權所為之限制,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準此,可知原告業已給付合計美金27萬6998.48 元(11 萬7479.29+15萬9519.19 ) 。
是縱認依前開原告所收受之鳳梨( 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扣款金額) 及蔬菜款合計21萬5804.14 元,尚餘美金6 萬1194.34 元。
⑶、被告另主張尚有為原告代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貨櫃延滯費美金5 萬2029.15 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惟查上開貨櫃即為附表2 編號1 之14之貨櫃,而原證5 之確認書(本院卷二第120 頁)為真正,已如前述。
前開確認書,就前開貨櫃碼MAEU576312、MAEU0000000 、MAEU0000000 、MAEU0000000 、MAEU0000000 、MAEU000000 0號,所生之貨櫃延滯費用,業已經確認由被告負擔。
雖上開確認書並未書及MAEU0000000號貨櫃延滯費之問題,惟兩造不爭執MAEU0000000 號貨櫃與前開貨櫃為同批進口,是前開貨櫃延滯費用既係應由被告負擔,則既為同批進口,銷燬之原因,亦係相同,自足推認其所產生之延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再者,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鳳梨進口報關並運送鳳梨至被告指定定點之事宜,是兩造間就此部分另成立委任契約,是此部分延滯費用之負擔,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
況縱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主張之延滯費用美金5 萬2029.15 元,惟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扣除前揭貨款後,亦尚餘6 萬1194.34 元,業如前述,則上開金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延滯費用亦尚有餘。
⑷、承上可知,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美金27萬1194.34 元,縱扣除本院認定原告已收受之鳳梨(以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扣款金額計算)及蔬菜款合計21萬5804.14 元,尚餘美金6 萬1194.34 元。
又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鳳梨進口報關並運送鳳梨至被告指定定點之事宜,是兩造間就此部分之事宜,另成立委任契約,就此部分延滯費用之負擔,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
況縱認被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延滯費美金5 萬2029.15 元,然原告前開所給付之金額尚餘尚餘美金7 萬5423.307元,扣除前開延滯費用,仍有餘額。
準此,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足支付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前開主張債權金額為抵銷,即無所據。
至原告主張另已支付之款項(包括依證人王娓娓指示電匯至其指定帳戶之新臺幣108 萬6081元;
給付由證人王娓娓簽收之新臺幣19 2萬6800元,折合美金5 萬9804.14 元;
反被證1 編號1-1 、1-2 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16日、95年9 月18日,金額均為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
反被證1 編號1-17至1-20之支票金額分別為245 萬6000元、231 萬元、231 萬元、369 萬元,復經證人王娓娓之要求以現金換回之支票),因本院認定原告已給付之前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影響本案本院對於被告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等之判斷,爰不再為一一認定,併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及代墊延滯費部分,依兩造之約定前揭鳳梨貨款應於貨物運送至反訴被告指定之反訴被告公司五股倉庫後15日付款,而反訴被告否認曾收受如附表2 編號1-1 、1-2 、1-3 、1-4 、1-6 第2 櫃、1-7 第3 至6 櫃、1-10第1 櫃、1-17、1-18、1-19等櫃所示以外之鳳梨,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而就反訴被告自承已受領之鳳梨部分,兩造雖對於附表2 編號1-2 、1-7 第3 至6櫃、1-10第1 櫃所示之鳳梨反訴原告是否曾同意扣款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延滯費是否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一事,迭有爭執。
惟縱以不扣款之金額計算鳳梨款項及兩造不爭執之剩餘蔬菜款計算為美金21萬5804.14 元,並加計延滯費美金5萬2029.15 元,合計為美金26萬7833.29 元,然反訴被告已給付至少美金27萬6998.48 元之金額,已逾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參本訴抵銷部分之說明),是反訴原告依買賣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除反訴被告自認已收受之貨物外,並無法證明已將鳳梨交付反訴被告,又依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辦理入關進口與運送事宜及反訴原告出具之確認書,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延滯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且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至少有美金27萬6998.48 元,已逾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業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依買賣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 表1:
┌─┬───────┬───┬────┬────┬────┐
│編│櫃 號 │金額 │付款日期│利息起算│備註 │
│號│ │ │ │日 │ │
├─┼───────┼───┼────┼────┼────┤
│1 │MWCU0000000、 │102900│95.12.11│95.12.12│ │
│ │MWCU0000000 │ │ │ │ │
├─┼───────┼───┼────┼────┼────┤
│2 │CRLU0000000、 │48510 │95.12.11│95.12.12│ │
│ │MWCU0000000 │ │ │ │ │
├─┼───────┼───┼────┼────┼────┤
│3 │MAEU0000000 │113295│95.12.13│95.12.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MWCU0000000、 │236000│96.01.04│96.01.05│ │
│ │MWCU0000000、 │ │ │ │ │
│ │MWMU0000000、 │ │ │ │ │
├─┤ ├───┼────┼────┼────┤
│5 │ │385000│96.01.11│96.01.12│ │
├─┼───────┼───┼────┼────┼────┤
│6 │MAEU0000000、 │338100│96.05.28│96.05.29│ │
│ │MWMU0000000 │ │ │ │ │
├─┤ ├───┼────┼────┼────┤
│7 │ │338100│96.06.04│96.06.05│ │
├─┤ ├───┼────┼────┼────┤
│8 │ │338100│96.06.11│96.06.12│ │
├─┼───────┼───┼────┼────┼────┤
│9 │MWCU0000000、 │ 3675│95.10.05│95.10.06│ │
│ │MWCU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10│MAEU0000000、 │ 91875│95.10.25│95.10.26│ │
│ │PONU0000000 │ │ │ │ │
├─┼───────┼───┼────┼────┼────┤
│11│MWCU0000000、 │194775│95.11.08│95.11.09│ │
│ │TRLU0000000 │ │ │ │ │
├─┼───────┼───┼────┼────┼────┤
│12│APMU0000000、 │33075 │95.10.31│95.11.01│ │
│ │MWCU0000000 │ │ │ │ │
├─┼───────┼───┼────┼────┼────┤
│13│MWCU0000000、 │36750 │95.11.02│95.11.03│ │
│ │MWCU0000000 │ │ │ │ │
├─┼───────┼───┼────┼────┼────┤
│14│MHHU0000000、 │18375 │95.11.08│95.11.09│ │
│ │PONU0000000 │ │ │ │ │
├─┼───────┼───┼────┼────┼────┤
│15│MAEU0000000、 │33075 │95.11.10│95.11.11│ │
│ │MWCU0000000 │ │ │ │ │
├─┼───────┼───┼────┼────┼────┤
│16│MAEU0000000、 │33075 │96.01.12│96.01.13│ │
│ │MWMU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PONU0000000 │51450 │96.01.23│96.01.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 表2:
┌───┬────┬──────┬───────┬────┬───┬─────┐
│編號 │發票號碼│貨櫃號碼 │狀態 │單價 │數量 │備 註 │
│(反原│ │ │ │ │(箱)│ │
│證) │ │ │ │ │ │ │
├───┼────┼──────┼───────┼────┼───┼─────┤
│1-1 │00000000│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5.5美金 │4680 │免費試吃,│
│ │ ├──────┼───────┤ │ │兩造不爭執│
│ │ │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未收費。 │
│ │ ├──────┼───────┤ │ │ │
│ │ │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1-2 │00000000│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5.5美金 │4680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 ├──────┼───────┤ │ │ │
│ │ │MWM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1-3 │00000000│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5.5美金 │3120 │ │
│ │ ├──────┼───────┤ │ │ │
│ │ │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1-4 │00000000│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5.5美金 │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1-5 │00000000│MWCU0000000 │ │5.5美金 │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
│1-6 │00000000│MWCU0000000 │ │5.5美金 │6240 │ │
│ │ ├──────┼───────┤ │ │ │
│ │ │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 │ │
│ │ │MAEU0000000 │ │ │ │ │
│ │ ├──────┼───────┤ │ │ │
│ │ │POCU0000000 │ │ │ │ │
├───┼────┼──────┼───────┼────┼───┼─────┤
│1-7 │00000000│MWCU0000000 │燻蒸 │5.5美金 │9360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 ├──────┼───────┤ │ │ │
│ │ │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 ├──────┼───────┤ │ │ │
│ │ │TRL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1-8 │00000000│MWCU0000000 │銷燬 │5.5美金 │4812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MU0000000 │銷燬 │ │ │ │
├───┼────┼──────┼───────┼────┼───┼─────┤
│1-9 │00000000│MWCU0000000 │銷燬 │5.5美金 │15600 │ │
│ │ ├──────┼───────┤ │ │ │
│ │ │PON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銷燬 │ │ │ │
├───┼────┼──────┼───────┼────┼───┼─────┤
│1-10 │00000000│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5.5美金 │4680 │ │
│ │ │ │,但主張被告同│ │ │ │
│ │ │ │意扣款。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 │ ├──────┼───────┤ │ │ │
│ │ │APMU0000000 │ │ │ │ │
├───┼────┼──────┼───────┼────┼───┼─────┤
│1-11 │00000000│MWCU0000000 │ │5.5美金 │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 │ │ │ │
├───┼────┼──────┼───────┼────┼───┼─────┤
│1-12 │00000000│MWC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1-13 │00000000│MHH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9360 │ │
│ │ ├──────┼───────┤ │ │ │
│ │ │PON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CRLU0000000 │燻蒸 │ │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1-14 │00000000│MAEU0000000 │ │4.75美金│10920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1-15 │00000000│PON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1560 │ │
├───┼────┼──────┼───────┼────┼───┼─────┤
│1-16 │00000000│CRLU0000000 │燻蒸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燻蒸 │ │ │ │
├───┼────┼──────┼───────┼────┼───┼─────┤
│1-17 │00000000│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1-18 │00000000│PON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M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1-19 │00000000│MAE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WCU0000000 │原告自認已受領│ │ │ │
├───┼────┼──────┼───────┼────┼───┼─────┤
│1-20 │00000000│MW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MAEU0000000 │ │ │ │ │
├───┼────┼──────┼───────┼────┼───┼─────┤
│1-21 │00000000│PONU0000000 │ │4.75美金│1560 │ │
├───┼────┼──────┼───────┼────┼───┼─────┤
│1-22 │00000000│PONU0000000 │ │4.75美金│3120 │證人林建甫│
│ │ ├──────┼───────┤ │ │證述此2 櫃│
│ │ │MWCU0000000 │ │ │ │已銷燬 │
├───┼────┼──────┼───────┼────┼───┼─────┤
│1-23 │00000000│APMU0000000 │ │4.75美金│3120 │ │
│ │ ├──────┼───────┤ │ │ │
│ │ │CRLU0000000 │ │ │ │ │
├───┼────┼──────┼───────┼────┼───┼─────┤
│ │ │ │ │ │ │ │
├───┼────┴──────┴───────┴────┴───┴─────┤
│1-24 │此為蔬菜櫃,兩造不爭執,價金為美金7 萬6570.86 元,原告已給付美金1萬 │
│ ~ │6766.72 元,尚餘美金5 萬9804.14 元。就美金5 萬9804.14 元是否已清償兩│
│1-33 │造有爭執。 │
├───┼────┬──────┬────────┬───┬───┬─────┤
│ │ │ │ │ │ │ │
├───┼────┼──────┼────────┴───┴───┴─────┤
├───┼────┼──────┼────────┬─────────────┤
│2 │延滯費 │MAEU0000000 │銷燬 │此6 櫃發生延滯費美金5 萬 │
│ │ ├──────┼────────┤2029.15元。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SA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 ├──────┼────────┤ │
│ │ │MAEU0000000 │銷燬 │ │
└───┴────┴──────┴────────┴─────────────┘
附 表3: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1 │95.12.10│TW0000000 │127,027 │折合美金 │
│ │ │ │ │3,921.80元 │
├─┼────┼───────┼─────┼──────┤
│2 │95.12.25│TW0000000 │145,746 │折合美金 │
│ │ │ │ │4,469.37元 │
├─┼────┼───────┼─────┼──────┤
│3 │95.12.18│TW0000000 │171,470 │折合美金 │
│ │ │ │ │5,259.82元 │
├─┼────┼───────┼─────┼──────┤
│4 │95.12.20│TW0000000 │274,911 │折合美金 │
│ │ │ │ │8,428.46元 │
├─┼────┼───────┼─────┼──────┤
│5 │96.01.03│TW0000000 │185,289 │折合美金 │
│ │ │ │ │5,717.56元 │
├─┼────┼───────┼─────┼──────┤
│6 │96.03.10│TW0000000 │660,000 │折合美金 │
│ │ │ │ │20,019.41元 │
├─┼────┼───────┼─────┼──────┤
│7 │96.03.20│TW0000000 │660,000 │折合美金 │
│ │ │ │ │19,924.53元 │
├─┼────┼───────┼─────┼──────┤
│8 │96.04.10│TW0000000 │200,000 │折合美金 │
│ │ │ │ │6,044.49元 │
├─┼────┼───────┼─────┼──────┤
│9 │96.05.20│TW0000000 │200,000 │折合美金 │
│ │ │ │ │5,993.23元 │
├─┼────┼───────┼─────┼──────┤
│10│96.04.16│TW0000000 │990,000 │折合美金 │
│ │ │ │ │29,860.65元 │
├─┼────┼───────┼─────┼──────┤
│11│96.05.01│TW0000000 │990,000 │折合美金 │
│ │ │ │ │29,751.17元 │
├─┼────┼───────┼─────┼──────┤
│12│96.06.30│TW0000000 │1,650,000 │折合美金 │
│ │ │ │ │50,404.77元 │
├─┼────┼───────┼─────┼──────┤
│13│96.07.05│TW0000000 │660,000 │折合美金 │
│ │ │ │ │20,128.70元 │
├─┼────┼───────┼─────┼──────┤
│14│96.07.16│TW0000000 │330,000 │折合美金 │
│ │ │ │ │10,058.52元 │
└─┴────┴───────┴─────┴──────┘
備註:編號1至11、13合計美金15萬9519.19元。
編號12、14依被告主張換算折合美金之金額分別為5 萬136.74元、1萬4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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