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5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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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4 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補繳。

二、原告應就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事宜,補陳系爭借款之借據、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貸放或還款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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