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26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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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數碼細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本件原告係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裁判費應分別核定,且委任契約係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45 號、94年度臺聲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係委任契約受任人義務之免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合計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叁仟元外,尚應補繳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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