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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等確認租賃權存在或不存在,而其主張之租賃標的物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原告與被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餘被告又居住台北縣新莊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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