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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98年3月11日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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