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358,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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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上海安崗通訊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告 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付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營業所位於上海市,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提出之準備書㈠狀,雖另主張其於臺灣地區桃園縣八德市設有事務所云云,惟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8年8 月13日筆錄)。

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理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 萬5,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是預估被告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 萬1,693 元;

㈡依前揭標準估算之第三審被告支出律師酬金5 至6 萬元;

及㈢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項訴訟費用,從寬推估其總額,本院認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17萬元為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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