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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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