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
- 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
- 四、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已卸任,現由總經理乙○○擔任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94年11月7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件、約定條款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肆仟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約定:「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合併成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
四、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高朝陽已卸任,現由總經理乙○○擔任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3 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5日、94年11月7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富邦銀行按年息19.69% 計 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 月3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有消費本金58萬8,598 元及利息、違約金3 萬7,983 元及費用4,800 元未付,共計63萬1,381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萬1,381 元,及其中本金58萬8,598 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 件、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款、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381 元,及其中58萬8,598 元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起息日起2 個月內每月按4,00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9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共7,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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