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533,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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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8年3 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60,604 元之消費帳款(其中本金383,371 元、利息177, 233元)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0,604 元,及其中383,371 元部分自98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100 元(含裁判費2,98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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