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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木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借款美金67萬1,645.5 元、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文利、陳俊一、洪容淑等5 人則均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於民國83年10月18日屆清償期,惟元木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83年12月2 日至84年2 月20日間,代償系爭借款及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共計4,418 萬6,283 元,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及李文利、洪容淑3 人各應分攤償還原告555 萬零765 元(陳俊一則因無財產而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
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28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84年2 月20日為元木公司償還系爭借款完畢,被告及其餘債務人因此同免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部分555 萬零765 元,及自91年4 月28日起(被告於84年2 月20日免責,原告僅請求自91年4 月28日起算利息,自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萬6,044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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