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605,2009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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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19弄10號2 樓,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嗣伊下樓乘坐友人李健平騎駛之機車正欲離去之際,被告因心有不滿,竟偕同在場友人魏宗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跟隨下樓,渠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自伊背後、側面,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朝伊之背部及頭、臉等部位攻擊。

期間並造成伊自機車後座跌至地面,致伊受有頸椎3/4 、4/5 、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026元之醫藥費用及5,112,974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打原告,也願意賠償原告,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

而且伊之所以打原告,是因為原告帶伊女朋友去吸毒,伊目前的經濟能力真的很不好,根本沒有錢。

伊願意支付原告的醫療費用87,026元,作為本件的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19弄10號2 樓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嗣原告下樓乘坐友人李健平騎駛之機車正欲離去之際,被告因心有不滿,乃偕同在場友人魏宗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正」成年男子跟隨下樓,渠3 人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原告背後、側面,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朝原告之背部及頭、臉等部位攻擊,期間並造成原告自機車後座跌至地面,原告因而受有頸椎3/4 、4/5 、5/ 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普通傷害。

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4號、98年度偵字第733 號),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案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10月10日起算。

㈤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在臺北監獄服刑,無財產。

㈥原告大安高工肄業,未婚,目前服刑中,無財產。

㈦被告同意支付醫療費用87,026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87,026元部分: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87,02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㈦,自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5,112,974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爰審酌原告為大安高工肄業,未婚,目前服刑中,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在臺北監獄服刑,無財產。

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與友人共3 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自機車後座跌至地面,因而受有頸椎3/4 、4/5 、5/ 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普通傷害,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112,974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026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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