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6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沛綾原名張雅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沛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

約定自87年6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1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 %計算;

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於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沛綾自97年8 月7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本金182 萬2314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帳戶詳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 萬2314元,及自97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117 元(含裁判費1 萬9117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