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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化路2段2
被 告 甲○○
24樓
興南路2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500 元之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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