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92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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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身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嗣經財政部86年4月28日台財融第86620211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陽信商業銀行」,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86年5 月2 日北市財三字第005804126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法人格並不失其同一性,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自85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6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07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0年8 月16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依雙方之約定,亦依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丙○○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被告為林肯大郡受災戶,之前均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惟因災後房屋無法居住,嗣並遭法院拍賣,現已無力清償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丙○○對於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足為憑。

又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4,5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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