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訴,957,2011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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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林裕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姚源長
訴訟代理人 姚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55,791 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子姚國棟因分別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傅信福164 萬元、174 萬元,於民國95年6 月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以臺北市○○路37巷25-12 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清償上開債務,該切結書之正本由傅信福保管,影本則由原告保管。

嗣原告為確保其債權,遂委由傅信福持系爭切結書正本,要求被告擔任該切結書所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已在系爭切結書中簽名確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是被告自應就姚國棟積欠原告之債務655,791 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傅信福僅要求被告就姚國棟對傅信福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保證範圍限於拆遷補償費之金額,是被告既未同意就姚國棟積欠原告之債務一併保證,原告請求被告向其清償債務,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係在傅信福保管之切結書上簽名,自僅有針對姚國棟對傅信福之債務同意連帶保證之意,至原告嗣後雖持有該份切結書,然係以不正當方式所取得,藉以興訟牟取不當利益,請鈞院明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15頁):㈠被告之子姚國棟因分別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傅信福164 萬元、174 萬元,於95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以臺北市○○路37巷25-12 號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清償上開債務,該切結書之正本由訴外人傅信福保管,影本由原告保管。

㈡被告係嗣後經訴外人傅信福之要求,於切結書正本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訴外人傅信福事後將該切結書正本交由原告保管。

㈢姚國棟現尚積欠原告655,791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與原告間有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保證之範圍為何?(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15 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擔任姚國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1 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第6 頁),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姚國棟係同時承諾願清償積欠原告與傅信福之債務,而被告復係在該切結書最末處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此外,別無就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為任何限制之註記,則依前述記載內容及方式,自堪認被告係針對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姚國棟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該切結書之正本及影本係分別由傅信福及原告保管,而後僅傅信福持其保管之切結書正本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以擔任姚國棟積欠傅信福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保證之範圍自不及於姚國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且證人傅信福就此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39、40頁),然查,依證人傅信福之證詞,其之所以嗣後持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因原告及其他人曾向其提及姚國棟不值得信任,故建議最好能找姚國棟之父即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就其將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亦事先知情(本院卷第40頁正面、背面),則原告既早覺姚國棟不值信賴,並因而建議傅信福另覓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保障債權,甚而已知傅信福將前往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殊難想像同為姚國棟債權人,且其債權與傅信福之債權已同列於系爭切結書上之原告,有何理由僅單純建議傅信福尋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卻置自己之債權保障於不顧,證人傅信福前揭證詞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

且參以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方式,並無任何僅針對姚國棟積欠傅信福債務為保證之註記,更顯見被告及傅信福所稱被告僅針對姚國棟積欠傅信福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云云,核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系爭切結書雖有正本及影本各1 份,原分別由傅信福及原告分別執有保管,然其各自執有之切結書內容既均相同,即包含姚國棟對傅信福及原告之2 筆債務,則縱認被告係在傅信福所保管之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僅有為姚國棟所欠傅信福債務部分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且查,被告之子姚國棟於被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在場,以其智識、經驗及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瞭解,如被告確僅有針對姚國棟積欠傅信福債務之部分同意保證,衡情姚國棟應會留意相關文字之記載並要求註記被告連帶保證之範圍,然其竟容任被告在未為任何註記之情形下,逕於系爭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顯與常情有違。

況且,倘傅信福確僅有要求被告擔任姚國棟積欠其個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與原告完全無涉,事後又何需將該紙切結書正本交由原告保管?凡此均足證傅信福確係要求被告一併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全部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徒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同意就姚國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連帶保證,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曾委託傅信福代為要求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獲被告同意而在系爭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應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僅同意保證姚國棟對傅信福之債務云云,則非可信。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姚國棟積欠原告之債務655,791 元,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 日(被告曾於97年12月8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宗,並於同日就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故應於當日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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