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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TVBS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中視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中天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三立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台視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華視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民視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東森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年代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八大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非凡電視台及其新聞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如為金錢給付,金額必須具體特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亦規定甚明,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請求損害賠償,未依前揭規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正確全稱及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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