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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誠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已歿
承受訴訟人 甲○○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丙○○、戊○○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因被告丁○○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被告丁○○之繼承人為甲○○、乙○○、丙○○、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230號卷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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