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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暐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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