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209,2009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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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點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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