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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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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業翔股份有限公司即靖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翔公司)為營業週轉資金之需,於民國97年3 月10日邀被告、訴外人曾俊嘉即曾家為保證人,與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條款之約定。
業翔公司於97年3 月13日起分別向伊借用10筆借款,總金額為3,188 萬3,374 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付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屆期。
詎業翔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欠伊本金3,188 萬3,37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訴外人業翔公司今尚欠原告3,188 萬3,37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188 萬3,374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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