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24,200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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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辛○○
庚○○
壬○○○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尚欠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4小段36地號土地:
〔140.45㎡(B部分占用面積)+28.24㎡(E部分占用面積)〕×139,0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47,910元㈡臺北市○○區○○段4小段36-1地號土地:
3.39㎡(C部分占用面積)×139,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71,210元
㈢臺北市○○區○○段4小段37地號土地:
〔12.93㎡(A部分占用面積)+9.83㎡(D部分占用面積)〕×134,556元(公告土地現值)=3,062,495元㈣總計:
23,447,910元+471,210元+3,062,495元=26,981,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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