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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亞公司)由其執行長施建新代表與原為原告團體會員之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簽訂誠泰隊轉讓契約,受讓誠泰隊之權益,米迪亞公司再由施建新代表指定以米迪亞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被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名義接替原誠宇公司(該公司退出原告聯盟)加入為原告之團體會員,並指定曾建銘、包澄治、高銘聰、林鴻志、葉賢忠、籃世德、李寵珍等人為團體會員代表,另指定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加入原告聯盟為個人會員,並變更隊名為米迪亞暴龍隊,施建新並代表米迪亞暴龍隊出任為原告之常務理事,張宏暉、包澄治等則為該隊前後任領隊,郭德志為特助兼發言人等。
被告與原告之其他團體會員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華職業棒球協約,而成為原告團體會員,原告同意被告加入的條件為米迪亞公司承諾每年至少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
被告並將誠泰球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參與由原告所舉辦之職棒19年(2008年)共98場(其中以原告為主場者有48場)職業棒球比賽。
而米迪亞公司為被告之最大股東,張宏暉亦為被告股東,施建新則受僱於米迪亞公司,任職總經理室之執行長。
於97年10月間米迪亞暴龍隊爆發打假球事件,施建新、林秉文、陳嘉豪、張宏暉、包澄治、郭德志及教練、球員多人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部分球員認罪緩起訴,施建新、球隊關係人林秉文、陳嘉豪、領隊張宏暉、包澄治、特助郭德志及多位教練、選手等均被以詐欺及賭博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因此事件於97年10月9日發函予以被告停權處分,並於97年10月23日將被告除名。
而於米迪亞球隊參與職棒19年比賽期間,以被告球隊(米迪亞)為主場之比賽相關款項如①97年3 月28日至10月5 日球賽球團票款401,200 元、②97年5 月26日至10月5 日球賽收入不足款7,808,168 元③原告代付之97年5 月至10月份保全款4,000 元、④原告代付之新莊球場97年4 月至10月份販賣廣告費701,400 元、⑤原告代付之天母球場97年4 月至10月份販賣廣告費371,595 元、⑥比賽用球代墊款453,320 元,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會員關係暨球團協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有給付之義務,且依聯盟章程之約定,原告聯盟團體會員入會費為70,000元、個人會員入會費每人為10,000 元 、97年年費團體會員為200,000 元、個人會費每人為10,000元,合計米迪亞暴龍隊應繳之團體及個人代表之入會費及97年度年費共370,000 元,被告迄今均尚未繳納,依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0,109,68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9,68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無需為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繳交個人會員入會費及97年度個人會費共100,000 元,且原告已於97年10月9 日發函予以被告停權處分,且於97年10月23日將被告除名,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章(下稱大聯盟規章)第二章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會員經除名者,為出會,再核大聯盟規章第12條係規定「會員經出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是該大聯盟規章並無會員經停權處分或經除名已出會者,尚應繳交入會費及年費之規定,再者,被告另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被告於原告撤銷對被告停權處分及除名之前,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入會費及年費共37萬元,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施建新並非被告公司或米迪亞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其係受雇於米迪亞公司,任職總經理室之執行長,且張宏暉早於97年5 月辭掉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再曾建銘、包澄治、高銘聰、林鴻志、葉賢忠、籃世德、李寵珍、及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人,均非被告公司之經營人或所有人。
是上開施建新、張宏暉及曾建銘等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該刑事起訴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已趨向返還該等刑事被告之清白。
是原告予以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並無理由。
㈢原告無理由予以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造成被告受有下列之損害:⒈失去錄製轉播職棒19年兩日比賽之權利金81萬元。
⒉無法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職棒20年各場次比賽,以致受有失去取得職棒20年比賽錄製轉播金之損害4,200 萬元。
⒊無法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職棒20年各場次比賽,以致失去訴外人米迪亞公司承諾給予職棒20年對暴龍隊冠名之贊助金6,000 萬元。
⒋因無法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職棒20年各場次比賽,以致失去職棒20年被告各場次比賽之球場販賣部權利金及廣告贊助收益,而該等收益比照職棒19年被告之球場販賣部權利金為37萬元及比照職棒19年被告廣告贊助收益為1,960 萬元計算,則此部分被告共計受有1,997 萬元之損害。
⒌因原告無理由予以被告停權處分及將被告除名,所致被告出會(失去會員資格),使得被告之經營暴龍隊無法再參與原告舉辦之各賽場,因此致使被告經營之暴龍隊原值5,000 萬元之球團身價全部喪失。
以上被告共計受有1 億7,278 萬元之損害,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將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與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錢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於2008年申請加入為原告團體會員,其憑以申請之依據為:米迪亞公司由其執行長施建新代表與原為原告團體會員之誠宇公司簽訂誠泰隊轉讓契約,受讓誠泰隊之權益,米迪亞公司再由施建新代表指定以米迪亞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被告名義接替原誠宇公司(該公司退出原告聯盟)加入為原告之團體會員,並指定曾建銘、包澄治、高銘聰、林鴻志、葉賢忠、籃世德、李寵珍等人為團體會員代表,另指定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加入原告聯盟為個人會員,並變更隊名為米迪亞暴龍隊,施建新並代表米迪亞暴龍隊出任為原告之常務理事,張宏暉、包澄治等則為該隊前後任領隊,郭德志為特助兼發言人等。
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團體會員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華職業棒球協約,而成為原告團體會員,原告同意被告加入的條件為米迪亞公司承諾每年至少給予6,000 萬元贊助金予被告。
被告將誠泰球隊更名為米迪亞暴龍隊,參與由原告所舉辦之職棒19年(2008年)共98場(其中以原告為主場者有48場)職業棒球比賽。
㈢原告聯盟團體會員入會費為70,000元、個人會員入會費每人為10,000元(5 人共50,000元);
97年年費:團體會員為200,000 元、個人會費每人為10,000元(5 人共50,000元),合計米迪亞暴龍隊應繳之團體及個人代表之入會費及97年度年費共370,000 元,被告迄未繳納。
㈣97年10月間米迪亞暴龍隊爆發打假球事件,施建新、林秉文、陳嘉豪、張宏暉、包澄治、郭德志及教練、球員多人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部分球員認罪緩起訴,施建新、球隊關係人林秉文、陳嘉豪、領隊張宏暉、包澄治、特助郭德志及多位教練、選手等均被以詐欺及賭博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因此事件於97年10月9 日發函予以被告停權處分,且於97年10月23日將被告除名。
㈤米迪亞公司為被告之最大股東,張宏暉亦為被告股東,施建新受僱於米迪亞公司,任職總經理室之執行長。
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①給付97年3 月28日至10月5 日球賽球團票款401,200 元、②給付97年5 月26日至10月5 日球賽收入不足款7,808,168 元③給付其代付97年5 月至10月份保全款4,000 元、④給付其代付新莊球場97年4 月至10月份販賣廣告費701,400 元、⑤給付其代付天母球場97年4 月至10月份販賣廣告費371,595 元、⑥給付其比賽用球代墊款453,320 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違反法令、章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因而遭原告停權、除名,被告尚積欠入會費及97年年費37萬元及球賽球團票款、球賽收入不足款、保全款、販賣廣告費、比賽用球代墊款等9,739,683 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球賽球團票款、球賽收入不足款、保全款、販賣廣告費、比賽用球代墊款等9,739,683 元部分雖不爭執,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入會費及年費共37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是否需為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共10萬元?⒉原告將被告停權處分及除名後,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入會費及年費共37萬元?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原告撤銷對被告停權處分及除名之前,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㈡被告主張原告無理由予以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致被告受有1 億7,278 萬元之損害,並以此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得將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⒉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下列損害?⑴被告失去錄製轉播職棒19年兩日比賽之權利金81萬元。
⑵被告無法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職棒20年各場次比賽,以致受有失去取得職棒20年比賽錄製轉播金之損害4,200 萬元。
⑶被告無法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職棒20年各場次比賽,以致失去訴外人米迪亞公司承諾給予職棒20年對暴龍隊冠名之贊助金6,000 萬元。
⑷被告因無法參加原告所舉辦之職棒20年各場次比賽,以致失去職棒20年被告各場次比賽之球場販賣部權利金及廣告贊助收益,而該等收益比照職棒19年被告之球場販賣部權利金為37萬元及比照職棒19年被告廣告贊助收益為1,960 萬元計算,則此部分被告共計受有1,997 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因原告無理由予以被告停權處分及將被告除名,致被告出會(失去會員資格),使得被告之經營暴龍隊無法再參與原告舉辦之各賽場,因此致使被告經營之暴龍隊原值5,000 萬元之球團身價,全部喪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入會費及年費共37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需為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共10萬元?
依據「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組織章程第8條約定:「凡贊同本聯盟之宗旨而合於左列資格者,由團體會員之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得為會員:團體會員資格:已加入為本聯盟團體會員所締結中華職業棒球協約之球隊;
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七人,以行使權利。
團體會員推派代表名額得由理事會隨時增減之。
個人會員資格: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且熱心職業棒球運動事業者。
(第1項)第一項第一款由團體會員指定之代表得由該團體會員隨時撤換之。
(第2項)」、第10條第2款約定:「會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為出會。」
、第12條約定:「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14條約定:「會員之義務如左:遵守本聯盟章程及決議。
遵守本聯盟之仲裁判斷。
遵照本聯盟編排之比賽日程出賽。
擔任本聯盟指定之職務及工作。
按時繳納會費。
履行本聯盟團體會員間所締結中華職業棒球協約之義務。
依附件格式契約締結球隊與隊員間之契約。
其他應盡之義務。」
,是會員有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甚明。
惟就團體會員所介紹入會之個人會員,團體會員有無為該個人會員繳納會費之義務,前開組織章程及中華職業棒球協約均無明文約定。
原告雖主張依慣例團體會員有為其介紹入會之個人會員繳納會費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此慣例之存在,自難遽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訴外人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雖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原告聯盟為個人會員,被告並無為其給付會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五人之個人入會費及97年年費共100,000 元,自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被告停權處分及除名後,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入會費及年費共37萬元?
依據前開組織章程之約定,被告於加入原告聯盟成為團體會員之時,即有繳納團體會員入會費70,000元及97年年費200,000 元之義務,而前開組織章程第12條已明定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由該規定意旨觀之,在出會或退會前應繳納之入會費、年費並無免除不必繳納之意。
是被告雖於97年10月23日經原告決議除名,仍有繳納前開入會費及97年年費270,000 元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入會費及97年年費27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原告撤銷對被告停權處分及除名之前,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由前開組織章程第8條之約定「於繳納入會費後,得為會員」觀之,顯見繳納會費為先給付義務,況原告已允其入會成為團體會員,被告並已參與由原告所舉辦之職棒19年(2008年)共98場(其中以原告為主場者有48場)職業棒球比賽,係因嗣後發生米迪亞暴龍隊打假球事件,始遭停權及除名。
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無理由予以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致被告受有1億7,278 萬元之損害,並以此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得將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
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組織章程第9條之約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經查:被告係於2008年申請加入為原告團體會員,其憑以申請之依據為:米迪亞公司由其執行長施建新代表與原為原告團體會員之誠宇公司簽訂誠泰隊轉讓契約,受讓誠泰隊之權益,米迪亞公司再由施建新代表指定以米迪亞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被告名義接替原誠宇公司(該公司退出原告聯盟)加入為原告之團體會員,並指定曾建銘、包澄治、高銘聰、林鴻志、葉賢忠、籃世德、李寵珍等人為團體會員代表,另指定施建新、周維平、郭德志、呂志強、曾巧君等五人加入原告聯盟為個人會員,並變更隊名為米迪亞暴龍隊,施建新並代表米迪亞暴龍隊出任為原告之常務理事,張宏暉、包澄治等則為該隊前後任領隊,郭德志為特助兼發言人等。
而97年10月間米迪亞暴龍隊爆發打假球事件,施建新、林秉文、陳嘉豪、張宏暉、包澄治、郭德志及教練、球員多人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部分球員認罪緩起訴,施建新、球隊關係人林秉文、陳嘉豪、領隊張宏暉、包澄治、特助郭德志及多位教練、選手等均被以詐欺及賭博罪嫌提起公訴,而米迪亞公司為被告之最大股東,遭起訴之張宏暉亦為被告股東,遭起訴之施建新則受僱於米迪亞公司,任職總經理室之執行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20 、122 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40 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33 、30110 、30525 、31241 、34321、34908 、34912 、34914 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50至179 頁),而訴外人林秉文於法院調查時除97年7 月16日、97年8 月27日之比賽否認知悉或參與打放水球情事外,其餘部分則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教練吳昭輝亦承認就97年9 月9 日比賽有於賽前面告球員打放水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易字第1 號98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書狀二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0-188 頁),顯見米迪亞暴龍隊確有打假球之情事,且被告球團高層即施建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姊夫林秉文、教練、球員等均有涉入且遭起訴,違反法令甚明,而此事件見諸於報章媒體,確實對於原告之聲譽造成重大損害,則原告依前開組織章程第9條約定,將被告停權、除名,自有理由。
是被告主張原告無理由予以被告停權、除名,不准被告參與職棒19年最後二場比賽及職棒20年以後之比賽,致被告受有1 億7,278 萬元之損害,並以此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①97年3 月28日至10月5 日球賽球團票款401,200 元、②97年5 月26日至10月5 日球賽收入不足款7,808,168 元③97年5 月至10月份保全款4,000 元、④新莊球場97年4 月至10月份販賣廣告費701,400 元、⑤天母球場97年4 月至10月份販賣廣告費371,595 元、⑥比賽用球代墊款453, 320元及團體會員入會費70,000 元 、97年度年費200,000 元,共計10,009,68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9,6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968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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