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269,2009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戌○○○
辛○○
乙○○
甲○○
未○○
庚○○
午○○
癸○○
己○○
酉○○
丑○○
寅○○
申○○
子○○
丁○○
戊○○
巳○○
壬○○
被 告 卯○○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向原告等涉嫌以剛果領事館名義,聲稱可以廉價在剛果取得鑽石原胚,再經切割後於大陸青島賣出,中間有高額利潤,對外吸收資金,向原告等詐取錢財,其違反銀行法、詐欺之刑事責任為由,故請求判命被告卯○○、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被告卯○○、丙○○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後段處罰;

丙○○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表明收足罪;

被告辰○○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後段處罰。

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則經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第83、84、90頁、第105-108 頁)。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係「外交部」對外國領事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剛果民主共和國,並非原告等人。

至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其被害法益則係金融管理及公司稽核等社會法益,原告等人尚非因前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252 號、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受詐欺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構成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依通常訴訟程序,向被告為請求,乃於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