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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7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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