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39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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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悅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幼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高慧敏
陳中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董事僅孫幼英1 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列孫幼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追加民事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起,分7 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89萬1212元,作為購買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金,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依附表所示資金來源及金額,將借款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專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用以支付股款。

嗣因被告遲不清償,原告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1日內返還借款,被告雖於98年9 月8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被告若未向原告借款以購買股票,原告如何得知被告應付之股款金額及系爭股票專用帳號?且依兩造間並無債務清償、贈與、消費寄託、合夥等關係存在,暨原告確有匯款至系爭股票專用帳戶用以清償股款等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亦可間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又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行為,縱有違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則因該規定之性質係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故原告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並不因此而無效。

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若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須匯款項及應匯入之銀行帳戶,原告實不可能有匯款之舉,原告既係受被告之委任而匯款,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是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款項。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則因被告並不否認其於84至87年間有購買大西洋公司股票,是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為被告繳納股款,當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此項管理係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而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復無代償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自得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又縱認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償股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幼英因設立上嫻有限公司及唐群有限公司、康聖有限公司、華運行、富門商行等,而借用被告及高慧敏姊妹及其母、兄弟等人名義為股東,孫幼英尚且借用高麗芳之名義擔任唐群公司及華運行之名義負責人,暨先後借用高慧敏及其母之名義擔任上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各該公司均由孫幼英實際出資及經營。

被告高麗芳及高慧敏個人及其名義上為負責人之上嫻公司、唐群公司、華運行等在銀行之帳戶均供孫幼英經營事業及私人財務調節使用,高慧敏、高麗芳名下及其等擔任負責人之上嫻公司、唐群公司、華運行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帳戶均由孫幼英持有使用,孫幼英可以自由提、存款,並在上開各帳戶間互為資金之移轉,直至88年2 月間孫幼英遭孫俊寅、高慧敏非法掠奪上開各公司之經營權止。

職是,縱使高慧敏、被告高麗芳,華運行名下之帳戶有提領款項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亦均係孫幼英本於財務調節之需要,在上開各帳戶間互為資金移轉之結果,並非高慧敏、被告高麗芳、華運行等自有之資金匯入原告之帳戶。

且因孫幼英使用上開各帳戶調節財務之結果,原告公司帳戶亦有許多款項存入上開各帳戶內。

故被告所稱曾以自有資金匯予原告共計680 萬元等情,實不足採。

被告復主張其妹即訴外人高慧敏曾匯款予原告,惟高慧敏名下之帳戶亦係孫幼英所借用,上開帳戶之款項當為孫幼英所有,高慧敏自未對原告享有任何債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1212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先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其提出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股票專用帳戶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另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股票交割事宜;

原告提領款項為被告辦理股票交割,亦非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顯見原告之所為,實非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原告復未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之匯款行為欠缺給付目的等情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況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貸與被告,顯已違反此一強行規定而無效,且該借款之交付,係本於犯罪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曾以自有資金匯予原告共計680 萬元,被告之妹高慧敏亦自82 年 起,以支票存入共計1280萬796 元於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原告公司營運之周轉金,茲高慧敏已將上開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訂1 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原告返還,是縱認被告需返還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與上開債權抵銷後,被告亦不負返還義務。

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均足認系爭股票專用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均係借予原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上嫺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故原告以上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於另案之主張相互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 000000000 號) ,為股票交割帳戶,分別於84年10月2 日、84年10月6 日、87年6 月4 日、87年6 月5 日、87年6 月16日、87年6 月30日、87年7 月30日匯入33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18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56萬1212元。

前開匯入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使用。

㈡、合作金庫長春分行99年3 月23日函檢附的0000000000000 帳號相關的取款憑條,匯入匯款申請書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萬1212元及自98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無非係以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購買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而以此推論被告係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應係原告受委任而匯入系爭款項,又如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代被告繳納股票交割款,當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此項管理係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自應成立無因管理,又若兩造間不存在無因管理,則被告受有以系爭款項代償股票交割款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購買大西洋飲料公司股票,係上嫺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故透過悅勝公司匯款至系爭股票交割帳戶,被告系爭股票交割帳戶,亦係借予上嫺公司使用,而高慧敏為上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依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案件88年11月22日答辯㈡狀所載,孫幼英自承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其使用,迄今仍保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其持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存摺及印章,至88年2 月份止,已有近10年之久等語,並檢附系爭存摺之封面及印鑑章之印文為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32頁至58頁;

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於本院卷三第48頁) 在卷可參。

又系爭帳戶為供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1 月19日99忠字第10號函( 本院卷一第92頁) 在卷可參。

而供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係供股票買賣交易使用,於股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需透過此一帳戶支付價金,或收取價金,而一股票交易帳號,原則上僅有一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故如出借供股票交割使用之金融帳戶,衡情一般均同時出借股票交易帳戶以配合使用。

是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既自承系爭帳戶係被告借予其使用,衡情被告於借予他人使用期間,當不會再使用股票交易帳號及系爭供股票交割之金融帳戶以買賣股票,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買賣大西洋飲料股票,而要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即屬有疑。

再者,兩造對於何人係包括悅勝、上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爭執甚烈,原告主張孫幼英方為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被告高麗芳、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慧敏及其親友等名義當股東,而被告則主張高慧敏方為實際負責人,孫幼英僅為公司之財務經理。

惟先不論何人係實際負責人,然原告自承孫幼英持有包括高慧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甲存帳戶、華運行(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唐群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康聖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慧敏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嫺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高慧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嫺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高慧敏)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文成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史文成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及各帳戶印鑑章之印文為證( 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160 頁)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案件,亦自承持除前述之上嫺公司、高慧敏個人甲存帳戶、史文成、唐群公司、華運行、康聖公司等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外,尚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就此被告則表示係孫幼英於上嫺公司88年2 月離職時,帶走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

再參酌,原告公司、高慧敏、上嫺公司、被告之帳戶互有金錢往來流向之紀錄,此觀原告公司於86年5 月21日以華運行(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高慧敏於88年2 月3 日匯款28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

高慧敏之甲存帳戶支票,82年間合計達1280萬796 元係存入原告公司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判決理由認定高慧敏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係借予孫幼英使用等自明,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99年8 月20日99忠字第000000 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9年7 月21日合金長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99年7 月26日上東臺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15 頁、116 頁;

第30頁、第39頁;

第47頁至73頁;

卷一第243 頁至257 頁)。

是以,不論孫幼英持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原因為何?或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為公司之經理人,惟其持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前開存摺、印鑑章一事,應可認定。

職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幼英於原告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際,持有系爭帳戶,而被告斯時既未持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自難僅以原告曾匯入系爭款項於系爭帳戶,即率爾直接推論,匯入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用,或委任付款,或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受有代償之利益。

㈡、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際,被告既未持有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即難僅以原告曾匯入系爭款項於系爭帳戶,而率爾直接推論,匯入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用,或委任付款,或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受有代償之利益。

是以,原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或委任原告代付股票交割款,或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係為其管理事務代付股票交割款,或其受有匯入系爭款項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係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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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資  金  來  源             │  轉帳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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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10月2 日│自原告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現更名│        33萬元  │
│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
│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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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10月6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00萬元             │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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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 月4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60萬元              │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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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 月5 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80萬元             │       360萬元  │
│            │自訴外人康聖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                │
│            │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之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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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 月16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50萬元             │       240萬元  │
│            │自訴外人之帳戶提領之90萬元            │                │
├──────┼───────────────────┼────────┤
│87年6 月30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70萬元             │       170萬元  │
├──────┼───────────────────┼────────┤
│87年7 月30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06萬1212元         │    56萬12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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