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4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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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士林字第二三一0七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於民國92年9 月22日以士林字第231070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兩造於97年12月5 日達成清償暨塗銷抵押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交付被告700 萬元,被告則承諾自簽訂系爭協議日起5 日內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詎被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支票2 紙、律師函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原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告並同意自簽訂系爭協議日起5 日內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前段至明。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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