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51,200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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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陸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0 元x面積{54+6.72} 平方公尺=6,557,7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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