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重訴,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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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鑫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附表㈣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如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並約定如未遵期繳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乙○○於96年4 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伊借款110 萬元,並約定如未遵期繳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1 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㈡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利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於97年5 月7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50 萬元,並約定如未遵期繳息,視為全部屆期。

詎被告自97年12月7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㈢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利鑫公司於97年5 月7 日復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50 萬元,並約定如未遵期繳息,視為全部屆期。

詎被告自97年11月7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㈣所示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㈠至㈣所示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款項未清償,被告利鑫公司則尚欠如附表㈢、㈣所示之款項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附表㈠、㈡所示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乙○○、甲○○為附表㈢、㈣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

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24 萬5,047 元,及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0 萬4,162 元,及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如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上開款項;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 萬3,622 元,及附表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附表㈣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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