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8,除,14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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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7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546條亦有明定。

法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7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 月22日,是至同年11月22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後,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98年2 月2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同年3 月3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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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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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            │(新臺幣)│          │(或到期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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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稻江商業銀行│ 50,500元 │JW0000000 │97年7月12日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石牌分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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