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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王瑤瑄
被 告 何周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
嗣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600元,是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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