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訴,2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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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蕭聖文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臺北美國學校
(Taipei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法定代理人 韓雪倫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恢復勞動條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門全職採購助理一職,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為:⒈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

⒉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公告,各行業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均須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私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雇主工等)亦須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之工作既包括地下室倉庫之勞務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又兩造雖每年簽訂定期契約,惟兩造之勞動關係自95年起迄今均未曾間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如有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者,均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97年7 、8 間,被告財務部門新任財務長片面要求原告增加協助地下室倉庫工作2 小時,原告為保有工作勉為答應,惟因地下室之工作環境使原告皮膚疾病日益嚴重,並因此造成身心疾病。

原告雖向主管要求調整為原職務內容,惟遭拒絕,甚至在次年度契約中,以資方之優勢變更原聘任之勞動條件,強迫原告簽署定期契約,轉為兼職之計時工作人員,每月薪資更驟減為1 萬7,280 元。

被告對原告工作內容之調動,及將原告之勞動條件由全職變更為兼職,雖屢稱得到原告之同意,惟原告為處於弱勢之勞動者,在保有工作之前提下始勉為答應,非可認係出於原告自願。

被告已違反內政部74年9 月5 日公布之調動五原則,而對原告勞動條件及薪資為不利之變更,且其工作地點根本於工作者之健康有害,顯係惡意逼退員工之手段。

㈢被告並非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而係依教育部所訂辦法設立之外國人學校。

故勞委會雖公告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並不屬於該公告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及被告應將原告之勞動條件恢復,即工作內容恢復為月薪4 萬3,900 元,及每日工作內容為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業於99年9 月14日撤回。

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頁參照)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於95年5 月9 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採購助理),所屬部門為Finance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即財務部門下的採購組「Purchasing Division 」與倉庫組「Warehouse Division」)。

且於聘僱合約第7條約定「合約到期時學校並無與員工續約之義務」。

往後數年間,兩造均遵循該條款之約定,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7年5 月1 日另訂聘僱合約。

原告之工作內容,無論係於採購組或倉庫組,均僅負責文書處理與檔案分類等工作,聘僱合約亦僅記載原告同時隸屬此二單位而未載明原告在各單位之精確時數,該職位之目的本即為彈性因應被告就此二單位之人力需求,並接受被告之職務指派。

98年2 月間,原告向被告反應倉庫組空氣不佳,被告隨即添購空氣濾淨器,原告亦未再提空氣不佳一事。

㈡由於被告財務部門即將組織改組並引進專業化採購系統,未來人事可能略有異動,原告之主管亦已告知原告,為使校內員工在學校組織改組後得以繼續任職,被告於98年5 月20日以校內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徵求2 名PurchasingSpecialist(即專業採購人員),雖原告之聘僱合約將於98年6 月30日屆滿,惟原告對該職缺並未提出申請。

採購助理契約於98年6 月30日屆滿後,被告並無以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新約之義務。

嗣後兩造於98年5 月25日(即被告公告徵求專業採購人員後5 日),兩造合意簽訂新聘僱契約,約定原告擔任Warehouse Assistant (倉庫助理)一職,聘僱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工作內容仍為文書處理與檔案分類工作。

原告基於其自由意志簽訂新約,被告並無強迫或片面變動勞動條件之情。

㈢主管機關勞委會並未指定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而多次函示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原告所從事之文書處理、檔案分類工作,非屬勞務性工作,原告亦非編制外之勞工,原告徒以其工作地點包括倉庫即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顯與勞委會歷次公告函示內容有悖。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5 月9 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採購助理),所屬部門為Finance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3 萬7,543 元,契約期間自95年5 月8 日至95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

於95年5 月15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所屬部門為Finance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3 萬9,795 元,契約期間自95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於96年5 月14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所屬部門為Finance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4 萬1,387 元,契約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

於96年4 月18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Purchasing Assistant,所屬部門為Finance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4 萬3,291 元,契約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

㈡兩造於95年5 月9 日簽訂員工聘僱合約,約定原告之職稱為Warehouse Assistant (倉庫助理),所屬部門為FinanceOffice-Purchasing & Warehouse ,月薪為1 萬7,208 元,契約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0 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㈠原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如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㈢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請求「工作內容恢復為每日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並恢復月薪4 萬3,900 元」,有無理由?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⒈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除⑴農、林、漁、牧業。

⑵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⑶製造業。

⑷營造業。

⑸水電、煤氣業。

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⑺大眾傳播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各行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法律明文授權勞委會有指定之權限。

又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所示,私立各級學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為私立學校,惟勞委會業於92年1 月9 日以勞動一字第0920000578號函,認定「依本會87年12月30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故本案臺北美國學校所僱教師依上開規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其勞動條件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5 頁);

主管機關教育部亦於92年2 月10日以台文㈡字第0920012439號函,就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被告是否為私立學校乙節,覆稱「該校係一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於50年6 月6 日經本部依當時之私立學校規程第28條規定核准備查之學校」(本院卷一,第196頁)。

且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可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此亦於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確。

從而,被告當屬私立學校無訛。

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公告意旨,被告所屬教師、員工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復以其於倉庫內所從事者為勞務性工作為由,主張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惟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及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之內容為準,則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即非作為判斷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標準。

況原告並非技工、工友、駕駛人,且依上開勞委會函公告內容,凡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以從事部分勞務性工作為由,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即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主張兩造雖每年簽訂新聘僱合約,惟仍應為不定期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決之。

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所簽訂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聘僱合約期限均已屆滿,而各該合約第7條亦均明文約定「本合約到期之際,除非另訂合約制定確切之合約期限,或學校特別以書面同意讓員工休假外,員工視同辭職,惟員工應於合約將屆滿之學年度月1 日前,以書面向總校長表明其更新合約之意願。

合約到期時學校並無與員工續約之義務」(This Contract shall expire upon completion andthe Employe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resigned unlessa contract is established for an ensuringcontractual term, or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callyagreed by the School in writing upon granting theEmployee a leave of absence. However,the Employeewill disclose his or her availability for renweal inwriting to the Superintendent by April 1 of theSchool Year in which the Contract expires. Uponcompletion of the Contract, it is agreed that theSchool is under no obligation whatsoever to enterinto a new contract with the Employee followingcompletion of the term of this Contract.)(本院卷一,第75頁、第80頁、第85 頁 、第90頁)。

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定有期限,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合約期滿時,各該合約所表彰之定期僱傭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並無依原約定條件再與原告另訂新約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於被告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單方要求被告恢復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合約之僱傭條件。

㈢末按,兩造最後簽署之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之合約。

原告雖主張係迫於無奈始勉為簽署,實非自願為之云云,惟原告既已在該合約上簽名,應認其確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同意該合約之勞動條件。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亦未能證明業已合法撤銷簽署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受該合約之拘束,非可逕予否認該合約之效力,進而片面要求被告將其勞動條件內容「恢復」為「月薪4 萬3,900 元,每日工作內容為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聘僱合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均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勞動條件恢復為月薪4 萬3,900 元,及每日工作內容為6 小時採購工作及2 小時地下室倉庫工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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