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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向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聲請意旨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轉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查本件被告確係設址於上開地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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