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櫻鑾
陳王子守
曾碧蓮
邱駱美雲
葉林月娥
鄭秀月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汐止市○○街169巷27之1號7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尚應補繳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附表:(單位新臺幣)
1. 542,340+322,604+360,756+312,328+325,607+292,235 =2,155,870
2.57,300+31,500+31,500+31,500+31,284+31,500 =214,5843.合計:2,155,870 + 214,584 + 1,650,000=4,02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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