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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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