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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6年4 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 巷3號2 樓,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11-1、11-2地號及其上房屋,而被繼承人乙○○過世前有向原地主林友買售該土地,因該土地未過戶給被繼承人乙○○,乙○○起訴該地主,於94年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但土地至今仍未過戶,致聲請人亦無法取得所有權。
又被繼承人已於98年11月21日死亡,死亡時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與兄弟姊妹皆已過世,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得買賣契約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乙○○無配偶與子女,且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又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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