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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薛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 段147 號5 樓)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6巷29號,已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 月17日死亡,其欠繳98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587 元,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得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聲請人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3 月11日士院木家泰97年度繼字第347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確於97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乙○○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347 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既為地價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女,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9年8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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