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財管,88,2010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憲聰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永富(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縣淡水鎮○○路210 巷11號,於民國98年1 月2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1 月26日死亡,其生前以位於三重市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尚餘本金28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丙○○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又被繼承人丙○○於98年1 月26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曾以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20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已於98年1 月26日死亡,其尚餘本金28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二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8年9 月16日士院木家宜第11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382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

又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信用卡債務等事實,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則聲請人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另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張永富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兄,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9年9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電器工作,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張永富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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