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101,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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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 月2 日於租屋處填寫結婚證書,由原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另由證婚人戊○○、介紹人丙○○在場簽署結婚證書,兩造並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事實上並未公開宴客,亦無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顯與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形式要件有違,應屬無效之婚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84年3 月2 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

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戶籍上雖登記於84年3 月2 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僅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稱:「(兩造是否有結婚?)沒有。

當初原告五專畢業後就認識被告,之後就與被告同居,生下一名女兒,那個小孩在大約1 歲多時過世了。」

、「(兩造沒有結婚為何戶籍登記為夫妻?)因為當時小孩快出生,要報戶口,原告回家拿戶口名簿,我之後才知道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是否有訂婚?)無。」

、「(兩造有無舉辦結婚宴客?)沒有。」

、「(兩造有無舉行迎娶的儀式?)沒有。」

、「(兩造結婚登記後,有無再補請宴客?)沒有。」

、「(〈提示結婚證書〉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是否是妳簽名、蓋章?)都不是,印章是原告自己去刻並蓋用的,我的名字也是原告簽的,上面周先明是我先生,我先生也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

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兩造雖於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記載兩造於84年3 月2 日結婚,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然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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