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134,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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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 月15日在中國大陸南京市結婚,原告當時年僅25歲,被告已59歲,惟被告謊稱因其父母將其年齡寫錯,其實伊尚未50歲,且被告亦隱瞞已離婚兩次,有三個子女之事實。

結婚後前四年原告跟著被告東奔西走,其中半年原告人在大陸南京,而被告則在美國,而近五年來原告人在台灣定居,被告則在大陸,被告每年僅回台一次,每次停留約一個月,兩造聚少離多,彼此間已無任何互動、關心,婚姻有名無實,且兩造自98年7 、8 月間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

兩造原本住在台北縣淡水鎮○○路25巷25號7 樓房屋,該屋係被告購買,僅登記在其子江東衛名下,其子江東衛與其配偶亦住在該屋內,惟該屋銀行貸款及水電費、管理費、日常用品均由原告支付。

而原告為按月繳納銀行貸款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天均賣命在大賣場工作,站著的時間長達13小時,如此經年累月導致身體狀況不佳,更罹患尿滯留、精神性膀胱無力症狀,然被告不思體恤,竟污衊原係在外亂搞所致,被告所言實令原告心寒之至。

又被告之子江東衛不思感激,竟於98年10月2 日以手機傳簡訊予原告,要求原告在一天之內搬離上開房屋,嗣後更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8年10月9 日下午16時前務必搬離。

尤有進者,江東衛更以原告涉嫌侵占房屋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關於其子江東衛要原告搬離上開房屋乙事,原告曾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竟不理不睬,而以事不關己、極度冷漠之態度回應原告,致原告徹底對被告絕望,被告上開行為,早已置原告死生於不顧,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實無繼續和諧相處之望,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5巷25號7 樓,惟被告長年不在臺灣,每年僅短暫回台居住數月,且被告自98年7 、8 月間起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 年,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

又被告對原告因工作患病不僅未予關心,甚至斥責係原告在外有不正常性關係所致,且就其子江東衛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事置若未聞,致原告被迫於98年10月14日搬離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7 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訛,有該署99年5 月5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6323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被告目前是否仍住在設籍地即臺北縣淡水鎮○○路25巷25號7 樓,據覆略稱:經派員按址前往查訪,甲○○未居在上址等語,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5 月1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14571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經查,兩造婚後大多分居兩地,近五年來原告在台灣定居生活,被告則在大陸地區工作,彼此少有互動,且兩造自98年7 、8 月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1 年,該段期間鮮少聯絡,原告甚至不知被告目前住在何處,客觀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又被告之子江東衛嗣於98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要求原告遷離兩造住處,惟被告對此置若未聞,原告不得不於98年10月14日搬離上開住處,致兩造裂痕更形加深,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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