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263,2010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J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不詳」,致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99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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